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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检视与新塑(1 / 1)

【内容摘要】我国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方式,在具有商标确权效率的同时,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等非正常商标注册行为频发,已然背离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初衷。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以商标使用为商标确权依据,体现权利取得的公平性和正当性,但难以满足商标权的公示性、稳定性要求,不宜为我国商标法采用。在适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前提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意图使用要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商标意图使用的相关证据,可弥补注册取得制度忽视商标使用所致的缺陷。相较于承诺使用,增设意图使用要件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将意图使用要件植入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使意图使用要件在商标制度中得以体系化构建。

【关键词】商标注册 商标使用 意图使用 承诺使用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3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言

截至2022年9月,我国有效商标注册4152.3万件,其中,2012年至2021年,累计注册商标3556.3万件,年均增长25.5%。商标注册量的大幅增长说明我国知识产权大国地位的确立以及市场主体商标保护和品牌管理意识的提高,但不容忽视,近年来我国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等非正常申请行为屡禁不止,注而不用以期高价售卖、恶意诉讼现象频繁发生。显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非均使用于商业经营以发挥其商品识别功能,若注册商标不予实际性商业使用,而是抢先圈占、长期闲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则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以专用权保护的本意何在?是否符合其制度初衷呢?事实上,我国商标申请量的增速远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速,与我国经济由高速度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趋势不符,也映射出备受关注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异化现象。对此,应否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权利取得制度以调整或改变?是坚持注册取得制度前提下的修正?抑或另辟蹊径?

现有关于商标权利取得制度的研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规定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均可取得商标权。彭学龙教授认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有权阻止他人抢注,且享有商标专用权。黄汇教授认为,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和普通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均可请求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并引入在先使用商标的并存注册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取得商标权应当兼具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两个要件,前者为形式要件,后者为实质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前提下,引入商标使用原则于商标注册、商标异议、商标侵权赔偿救济中。第四种观点认为,坚持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对于其制度异化问题,应当利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整个体系予以纠正解决。

前述观点均在探讨是否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权利的取得方式或取得条件,不同在于,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在商标权利取得中的制度选择,即二者之间应为平行关系、并列关系或排斥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3日发布《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条提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使用”或“承诺使用”商标。增设承诺使用规定是否合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更为优化的路径选择?本文拟以商标意图使用为中心,探讨意图使用、实际使用、注册申请在商标权利取得制度中的合理定位,分析比较意图使用与承诺使用的制度优劣,以寻求我国商标权利取得制度的应然选择。

一、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适用中弊端显现

商标权是对特定商业标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以专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有排他性,可禁止他人将相同、近似标识混淆性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鉴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及其承载的商誉和来源识别等功能,商标权的商业经济价值凸显,商标权利取得制度亦为商标法的核心制度。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基于法律传统和基本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对其商标权利取得规定也各具特色,可分为商标权使用取得、商标权注册取得、商标权使用与注册融合取得三种方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我国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申请商标注册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备要件,也是唯一方式。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依据先申请原则即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商标权利归属,对于同一天申请的,授予商标权以在先使用人。商标使用行为本身在我国不可以产生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否得以实际使用并非申请商标注册的实质条件,也并非商标确权与否的考量因素和授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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